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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晓林与穆彦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林,穆彦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宋晓林,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穆彦富,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宋晓林与被告穆彦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意见如下:证据、借条二份,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穆彦富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宋晓林借款人民币33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2012年12月8日,被告穆彦富向原告宋晓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宋晓林多次向被告穆彦富索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穆彦富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3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穆彦富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彦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被告穆彦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文慧审 判 员  于文彬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爱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