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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万锋与被告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万锋,杨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袁万锋。委托代理人盛华,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毓森,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洪。原告袁万锋与被告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万锋的委托代理人盛华、王毓森,被告杨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万锋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袁万锋借款6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0000元,原告顾念同学之情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还款到期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借条,重新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第二次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洪辩称,借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但目前没有钱偿还,但保证在三年之内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2、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不足,向袁万锋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6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农业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息,并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洪,借款日期:2013年6月28日”;3、证人田某、陈某、南某某(附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主要内容:“2013年3月20日杨洪向袁万锋借现金陆万元事情的经过,证人田某、陈某、南某某当时均在场”;4、被告杨洪和郑长娟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杨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袁万锋借款6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10000元”。原告顾念同学之情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绝还款,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做生意资金不足,向袁万锋借到人民币现金60000.00元(陆万整),经双方协商一致按农业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息,并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完毕,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杨洪,借款日期:2013年6月28日”。还款期满,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袁万锋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与借款时间等,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杨洪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与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万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洪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佶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