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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文雅与陈小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刘某某,设计师。被告陈某某,个体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向孙乃峰借款74000元。由于当时是被告陈某某从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万元,且被告也口头认可该74000元借款是他和孙乃峰共同出借给原告的。因此,之后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偿还给被告合计53000元。但是,在孙乃峰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不承认此前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他的53000元系偿还借款,而是改口称该53000元系原告父亲向其支付的车辆租金。如被告不认可该53000元系偿还借款,应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5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刘某某向案外人孙乃峰借款74000元,其中有5万元系被告陈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后原告通过其母亲转账11600元给孙乃峰。2013年3月23日、5月4日、5月12日、6月15日、6月16日、7月7日、7月10日、8月28日、9月23日、10月17日,原告分别存入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5000元、3000元、7000元、17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1万元,合计53000元。2015年1月5日,孙乃峰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其借款84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增加被告陈某某为第三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孙乃峰和被告陈某某为共同出借人,其汇给被告的53000元也系偿还的款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该53000元系原告父亲刘广东偿还其车辆租赁的费用。2015年4月8日,经本院审理认为,对刘某某存入陈某某银行账户的款项,刘某某可另行解决,并判决刘某某偿还孙乃峰借款本金624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现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孙乃峰与陈某某原合伙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原告父亲刘广东与两人存在车辆租赁关系;2、上述案件庭审中,原告提供2014年4月22日刘广东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刘广东提出汇给被告的58000多元系偿还孙乃峰的借款,被告未予以否认,陈述再还孙乃峰借款时将银行小票带着就行。被告对通话录音的质证意见是其当时酒喝多了,没有听清刘广东的话,因为其时被告与孙乃峰合伙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原告租赁其汽车,欠到被告租赁款,被告在通话录音中陈述的银行小票是以为原告所偿还的租车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存款凭证、银行明细、通话录音、庭审笔录、(2015)洪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为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因其所借孙乃峰款项中有5万元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所汇,故将偿还的款项又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收取了原告所汇的53000元后,其否认该钱款系原告偿还的款项,故被告应将该53000元返还原告。对于被告陈某某在孙乃峰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陈述该53000元系刘广东偿还其车辆租金的主张,因本次诉讼被告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在2014年4月22日刘广东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刘广东数次明确陈述,原告向孙乃峰借款,后还款时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而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并提出再偿还孙乃峰借款时将银行凭证带着就行,虽然被告也曾提出与刘广东通话时因醉酒而未听清刘广东的话语,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不当得利5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