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天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翟建生与吉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生,吉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天民初字第5号原告翟建生。委托代理人马辉,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文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建生诉被告吉文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翟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吉文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翟建生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建生诉称,2014年7月30日11时43分许,吉文芳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罗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翟建生驾驶直行的0028750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翟建生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吉文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建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吉文芳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计款人民币135664.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庭审中一一质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吉文芳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人民币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1时43分许,吉文芳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罗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非机动车道内翟建生驾驶直行的0028750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翟建生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吉文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建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吉文芳驾驶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额头皮血肿、头、四肢软组织挫裂伤、慢性肾小球肾炎、××,于2014年9月5日遵医嘱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翟建生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639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18元/天×66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12651.78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66天,原告受伤前经营溧阳市戴埠宋笪坝副食店,主张按照零售业标准36650元/年÷365×126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84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100元,要求赔偿人民币135664.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住院天数、鉴定意见书、车损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认可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认可四个月,误工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认可交通费为5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患有尿毒症和高血压,故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并已预交鉴定费人民币2160元。被告吉文芳质证称,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收条,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吉文芳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审理中,经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关联性进行审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翟建生系××患者,定期规律血透,因交通事故致伤全身多处,先行于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血透频率较伤前明显增加,考虑与车祸外伤有关,后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病情稳定,血透较伤前无异。换言之,被审查人翟建生因车祸致伤后于住院期间的血液透析,其自身需承担与伤前相同频率的血透费用(涉及社保问题建议另行处理),另增加的血液透析则是外伤后所需,即与车祸有关。”原告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称原告受伤前每周透析频率为三次。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中共透析29次,因本次事故增加的透析费用为人民币230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总额为人民币4605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市外转诊申报表、诊断证明书、住院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吉文芳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文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翟建生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文芳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建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吉文芳驾驶自有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吉文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吉文芳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吉文芳依法按责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本案医疗费损失中10%非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吉文芳负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395.01元的请求,因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身患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血透费用增加,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司法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应为46053元,其余医疗费人民币10342.01元为原告治疗自身所患××所花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翟建生本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46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18元/天×66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12651.78元(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365天×126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车损1100元,合计人民币143854.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建生人民币139249.48元,由于鉴定医疗费关联性产生的鉴定费216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预交,其中原告应负担1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4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37489.48元。被告吉文芳应赔偿原告翟建生人民币4605.30元,因被告吉文芳已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翟建生应返还被告吉文芳人民币10394.7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吉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建生赔偿款人民币137489.48元(其中支付原告翟建生人民币127094.78元,支付被告吉文芳人民币10394.70元)。二、驳回原告翟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23元,原告翟建生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4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春伟人民陪审员 罗明芳人民陪审员 陈彩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