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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齐永惠与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公司,***********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七初字第00070号原告**,男,**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身份证号:*********,住***********。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女),**年7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号:***********,住*************。被告*******车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晓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辉,辽宁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983913-4,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陶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艳,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身份证号:2113021972********,住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三段。原告齐永惠诉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永惠的委托代理人齐春青、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永惠诉称,2014年7月25日,我乘坐王海龙驾驶的辽NA17**号9路公交车,在英德中学站点下车过程中,司机王海龙提前启动车辆,致使我摔出车外受伤。后我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进行诊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65天。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王海龙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王海龙系公司司机,同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辽NA1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辽NA17**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车上乘客险这一险种。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因车辆提前启动致使其摔出车外受伤这一事实应为意外事件而非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时属于车上的乘车人员,而非车外的第三人,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公汽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齐永惠乘坐王海龙驾驶的辽NA17**号9路公交车至英德中学站点下车时,因王海龙未关闭车门即启动车辆,致下车过程中的原告摔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进行诊治,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为此住院治疗65天,期间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38天,支出医疗费91862.9元,其中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齐永惠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原告倒地后与事故车辆之间未发生碰触。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永惠无责任。因辽NA17**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王海龙系公汽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调查笔录、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供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朝阳市商业城货物销售发票联以及人民康泰大药房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联,主张出院后复印病历支出18元、购买助行器支出120元、购买拐杖支出68.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所提供的商业城货物销售发票联载明购买助行器支出120元的支出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对复印费18元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人民康泰大药房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因未载明购买货物名称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购买辅助器具的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所属的公共汽车在从事营运期间为不特定人群提供客运服务,公共汽车本身即为公共场所,被告的司机王海龙作为公共汽车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驾驶辽NA17**号公交车过程中在未关闭车门的情况下即启动车辆,致乘车人原告齐永惠在下车过程中摔出车外受伤,故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摔出车外倒地后与事故车辆未发生碰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支持91862.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日95.8元计算,其中一级护理27天,支持二人费用,二级护理38天,支持一人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的请求合理,支持65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每年25578元支持5年的2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及被告的给付能力,支持150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18元、助行器12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862.9元、护理费8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18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145782.5元;(其中应扣除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已支付50000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鹏审 判 员  李景锐人民陪审员  王 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宝田附赔偿明细赔偿明细医疗费:91862.9元;护理费:一级护理:95.8元/天×27天×2人/天=5173.2元;二级护理:95.8元/天×38天×1人/天=3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年×5年×20%=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18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145782.5元(其中被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已支付50000元医疗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