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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路光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路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路光,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5年3月25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路光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蔚、代理检察员方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路光受他人雇佣,乘坐由景洪至昆明的牌号为云AXXX**的客车,欲将体内携带的101砣毒品可疑物运至昆明。当日17时许,该车行至国道8511线元江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374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路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路光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有物证(照片)、证人奉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路光的供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路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路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路光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路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张路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路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没收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4克,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启人民陪审员  潘学祥人民陪审员  白万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