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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蒋炳庆与龚子银、楼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炳庆,龚子银,楼浩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037号原告:蒋炳庆。被告:龚子银。被告:楼浩光。原告蒋炳庆诉被告龚子银、楼浩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炳庆、被告楼浩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子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0月11日,被告楼浩光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蒋炳庆借人民币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清。庭审中,原告承认2014年10月20日的借条反映的借款金额已包含了被告楼浩光于2014年10月11日向其所借的2万元,另借款���额还虚增了2万元,且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故实际借款仅为9.7万元。借款后,被告楼浩光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了3000元;同年12月份,经原告催讨,被告楼浩光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一份,未实际交付该款项;2015年1月20日左右,被告楼浩光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经本院核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本金95128.98元及利息610.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子银、楼浩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炳庆借款本金人民币95128.98元,并支付利息610.67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蒋炳庆负担406元,由被告龚子银、楼浩光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