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卜祥辉与宁成金、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祥辉,宁成金,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卜祥辉,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人,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桥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成金,男,1976年7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607172314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县颍东区河东办事处向阳路5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素珍,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126号亿家综合楼。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鲁,该公司员工。原告卜祥辉与被告宁成金、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祥辉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宁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义海、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祥辉诉称,2014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卜祥辉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潘良萍),沿X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宁金成驾驶的皖KW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卜祥辉、潘良萍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卜祥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成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良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系皖KW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员,被告宇润运输公司系该车车主,并为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宁成金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按法律规定计算,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交警队交纳了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退还。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宁成金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宇润运输公司提供答辩状称,宇润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宁成金,被告宇润运输公司与被告宁成金只是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宇润运输公司代理宁成金办理各种税费的交纳,肇事车辆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车主宁成金经营管理,被告宇润运输公司也没有从该车的经营中取得��何利益,故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求法院合理、依法认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过高。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卜祥辉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载有潘良萍),沿X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江苏长丰造纸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宁金成驾驶的皖KW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卜祥辉、潘良萍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原告卜祥辉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宁成金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潘良萍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阳市中医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伤(肝脾挫裂伤);3、第七肋骨骨折。西医诊断为:外伤证-气血两伤证。当日行肝破裂修补术手术。2014年6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0360.12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原告卜祥辉因交通事故致肝破裂修补,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3329.12元;2、营养费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2160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37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1450元,合计177691.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成金向交警部门交纳了20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16450元。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W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宇润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宇润汽车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购房合同、司法鉴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生命健��权受到伤害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纠纷。对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状况,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定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3329.1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期限有鉴定结论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标准,本院确认为15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确认为1350元(90天*15元/天)。关于住院���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50元(51天*50元/天),本院确认为918元(51天*18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认定为6300元(90天*7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180天*120元/天),对误工期限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直随父亲在后巷菜场从事干货买卖生意,且原告提供了购房合同,证明其2013年3月14日就购房居住在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937.7元(34346元÷365天*18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鉴定费2370元,系其他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中列出。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4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丹阳市后巷镇陈岩摩托车修理部的发票一份,该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为皖KW2**挂。本院认为,该款系交警部门直接从被告宁成金的预交款中支付给修理部的,故对原告的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61476.82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范围���赔偿105879.7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损失及财产损失项下95879.7元),其余55597.12元,按肇事双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肇事方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2238.8元(55597.12*40%)。被告宁成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了20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宇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卜祥辉各项损失110506.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宁成金垫付款17612元(已扣除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411元,由原告负担1023元,被告宁成金负担2388元(此款从垫付款中扣除,无需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82)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二О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俊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