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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邢晶莹与被告海口誉兴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邢晶莹,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现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誉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龙华区公园路2号明星大厦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千米,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雅儒,海南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晶莹与被告海口誉兴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晶莹及委托代理人吴聪、被告海口誉兴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晶莹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处,在东旭电器商场任销售导购员。工资实行基本工资800元加绩效工资,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实领取得工资额在1300元至5000元之间(平均约2500元),由被告将工资直接转入原告账号。经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为原告缴交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一直在该商场工作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初被告所在的琼海东旭电器商场部门经理王某某口头告知申请人,从2014年7月起停止上班,原因是原告怀孕影响形象,并从2014年7月起停止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共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8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向琼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以海劳人仲裁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原告邢晶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劳人仲裁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已就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了仲裁请求;(2)、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就原告仲裁申请作出了裁决;(3)、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4)、仲裁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的仲裁请求。2、琼海市中医院孕产妇检查手册复印件壹份,证明:(1)、原告怀孕的事实;(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因原告怀孕为理由的。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生下小孩及时间的事实;4、社保及医保缴费清单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交社保与医保的事实;5、工资转账清单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工资平均数。被告海口誉兴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主张双倍工资的差额,可以认定为自愿放弃,也属法定丧失。用人单位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金额按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双倍工资差额不是劳动报酬,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另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开始工作,2014年5月停止工作。其依法可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应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仲裁时效为一年,应从2010年10月1日起止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在前述仲裁时效期内未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于2014年9月22日向琼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王某某,系案外人琼海东旭电器商场经理,不是被告的员工,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没有委托其对原告的辞退,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经授权王某某或者东旭商场可以辞退被告员工,且被告的业务主管黄某某也曾向其明确表明,东旭商场没有权利辞退等。相反的是,2014年5月,原告积极主动地找其朋友冯某某来接替其工作岗位。应视为其主动离职,而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原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迳行找人接替其岗位后,就擅自离开了岗位。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被告海口誉兴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4、5的关联性经被告的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的关联性经被告质证表示有异议,同时表示被告未曾主动辞退原告,原告离职系其主动辞职,结合其他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4年5月期间怀孕及9月生育孩子的时间,未能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所需证明的问题,本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处,被派往琼海东旭电器商场任销售导购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加绩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止,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一直在该商场工作至2014年5月。2014年5月下旬原告以琼海东旭电器商场负责人以原告怀孕影响公司形象为由对其进行劝退,据此,原告同时向被告向海口誉兴电器有限公司琼海片区负责人提出辞职。被告海口誉兴电器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辞职的口头请求,明确告知原告琼海东旭电器商场没有权利辞退原告,但原告2014年5月底,原告找来其朋友冯某某接替其工作后自动离职。原告于2014年10月向琼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琼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4月13日以海劳人仲裁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不服,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邢晶莹要求被告海口誉兴电器有限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二、原告邢晶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每月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二倍工资。自2010年10月起视为原、被告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原告应当知道的,其应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间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二倍工资的申请,但是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申请仲裁,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告以琼海东旭电器商场经理王某某对其进行劝辞退为由向被告海口誉兴电器有限公司琼海片区业务员黄某某提出辞职,但黄某某告知原告,琼海东旭电器商场没有权利辞退原告。事后,原告找人接替其工作后离职。员工聘任、解聘的权利都在于用人单位,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主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存在法律规定违法解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晶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邢晶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学 文审 判 员 欧阳天富人民陪审员 李  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