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衍美与裴冬海、周德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冬海,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娇,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衍美,农民。上诉人裴冬海、周德娇与被上诉人吴衍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裴冬海、周德娇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春红、代理审判员王瑞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吴衍美、裴冬海、周德娇均系仁和坪镇大檀树村村民,裴冬海、周德娇系夫妻关系。2012年,裴冬海、周德娇在仁和坪镇大檀树村建房,按照每度电1.5元租用案外人张耀东的粹砂机,由张耀东安装后交付其自行使用。因吴衍美与裴冬海、周德娇系邻居及亲戚关系,吴衍美于2012年4月12日前去帮工负责上砂工作。2012年4月13日,吴衍美继续帮工,其在上砂过程中因砂机传送带倒下砸伤右腿。当日,裴冬海、周德娇将吴衍美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院区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干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干近端骨折,吴衍美在施行手术后出院。2013年10月9日吴衍美再次住院将右胫骨内置钢板取出。吴衍美两次住院共计31天,自费医疗费3425.53元。2013年11月6日,吴衍美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鉴定。2013年11月15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吴衍美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的鉴定意见。吴衍美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原审同时查明,裴冬海、周德娇在吴衍美受伤后向其支付10700.00元用于治疗。双方曾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吴衍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裴冬海、周德娇赔偿医疗费3425.53元、误工费11286.25元、护理费3762.08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赔偿金30328.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53001.86元,扣除裴冬海、周德娇已支付的10700.00元,还应赔偿42301.86元。原审认为,吴衍美在帮工活动中被粹砂机致伤,粹砂机是由案外人张耀东安装后交付裴冬海、周德娇自行使用,裴冬海、周德娇对高速运转的粹砂机的安全运行有监管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裴冬海、周德娇作为被帮工人、粹砂机的管理者,应该向吴衍美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吴衍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具有较高危险性的粹砂机下负责上砂工作,应负谨慎注意义务,吴衍美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裴冬海、周德娇为吴衍美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吴衍美自负40%为宜。现对吴衍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425.53元、误工费7524.16元[120天×(22886元/年÷365天)]、护理费3762.08元[60天×(22886元/年÷36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930.00元(31天×30元/天)、××赔偿金30328.00元(20年×7582元/年×20%)、鉴定费19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119.77元。吴衍美自负19247.91元,裴冬海、周德娇承担28871.86元,扣除裴冬海、周德娇已支付的10700.00元,还应赔偿18171.86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裴冬海、周德娇应赔偿吴衍美各项损失共计28871.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700.00元,还应赔偿吴衍美18171.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吴衍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裴冬海、周德娇负担180.00元,吴衍美负担120.00元。裴冬海、周德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一事无任何过错和责任。上诉人并没有请被上诉人来帮忙,其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上诉人是租用案外人张耀东的粹砂机,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张耀东为第三人。被上诉人的伤情不能构成九级伤残,其受伤一年后才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衍美辩称:是上诉人裴冬海、周德娇喊我去帮忙的。粹砂机是张耀东的,但上诉人作为粹砂机的使用人应当对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取出钢板后与上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就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此吴衍美到裴冬海、周德娇处帮工受伤,裴冬海、周德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裴冬海、周德娇并未明确拒绝吴衍美的帮工,其以吴衍美是自己来帮工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裴冬海、周德娇主张原审法院应当主动追加粹砂机所有人张耀东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13年10月9日,吴衍美将右胫骨内置钢板取出。2013年11月1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吴衍美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意见,因此吴衍美2014年2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吴衍美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裴冬海、周德娇主张吴衍美伤残没有九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裴冬海、周德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裴冬海、周德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裴冬海、周德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劲松审判员赵春红代理审判员王瑞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张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