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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瑞与吴建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吴建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210号原告赵瑞。被告吴建棠。原告赵瑞为与被告吴建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建棠因资金周转困难第一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吴建棠因转贷需要向银行还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17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棠归还原告赵瑞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5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3.2013年7月25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5日,被告吴建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吴建棠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均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被告吴建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瑞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7万元、10万元分别自2013年5月26日、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吴建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成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