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侯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渝A928**号小型客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棚户小区往杨地湾方向行驶,行至安稳镇派出所路段转盘时,翟某某不按交通标志线行驶,与文某某驾驶的渝BES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文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翟某某积极施救,并赔偿了死者文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书面谅解。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认为具有自首、积极施救、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渝公交鉴(车检)綦江字(2014)第104号、第105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綦)公(物)鉴(尸)(2014)1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副页、机动车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5)綦法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线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积极施救,并赔偿了死者文某某的家属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了书面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