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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朝与被告席春利、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朝,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席春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72号原告:王凤朝,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王春雨,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席春利,男,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孙雯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王凤朝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西马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马各庄村委会)、席春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朝,被告席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朝诉称,198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本村村南面积3.91亩的承包地,其中菜田2.23亩,代耕地1.68亩,期限是从198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1988年被告席春利找到原告,要求种原告承包合同书中的那1.68亩代耕地,原告当时答应给他种,同时说明,被告可以种,但地始终是原告的,关于地上的负担由席春利负责,同时,也没有向席春利要任何费用,这样被告席春利一直耕种原告那1.68亩地。然而1991年左右西马各庄村在核实土地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会将该1.68亩地核实在席春利名下。2012年中旬,因本村有些村民之间有主张土地经营权事宜,引起原告警觉,经了解,才知道自己那1.68亩地,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已核实在被告席春利名下,至此,原告知道自己对土地的经营权受到侵害,要求返还自己的土地经营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将原告承包经营的1.68亩土地核实在席春利名下,就是违法调整土地的行为,既然违法,那么从那时起,这种调整行为就是违法无效的,虽然自己与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按时间说已经到期,但根据本村实际,所有合同到期后,原土地承包权利并没有终止,而是自动往下延续,因此,事实上,原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履行着,被告违法调整原告土地,从一开始就无效,所以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违法调整土地是无效的,原告自然就享有争议的1.6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请求被告席春利返还1.68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席春利辩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诉状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且原告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1年村委会核实丈量土地是全村皆知的大事,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对此事不可能不知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使权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且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但该法律是在2003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村委会丈量核实土地是在1991年,当时并无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村委会在1991年做出行为不可能受2003年法律的约束,更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村委会1991年土地核实丈量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显示,原告主张的1.68亩土地自1991年起就已经登记在被告席春利名下,且由被告席春利耕种至今,原告对上述1.68亩土地自1991年起即无承包权及其他任何法律规定的权利,而是由被告席春利享有上述权利。该争议土地的各项费用一直由被告席春利交纳,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一直是向被告席春利发放,因此原告无任何理由主张上述1.68亩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5日被告西马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在原告的承包期内争议的土地变更为席春利的名字。2.原告王凤朝与被告西马村委会于1986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1份,证明1986年原告与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开始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名字变更为席春利名下。被告西马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马各庄1991年土地核实丈量表1份,证明1991年西马各庄村委会在核实丈量土地时,1.68亩土地登记在被告席春利名下,由被告席春利承包。2.1991年西马各庄农户承包土地合款表1份,1993年西马各庄人口统计表、土地承包费核算表1张,西马各庄村委会1995年土地承包费合款表1张,西马各庄村委会1998年农户应交土地承包费表1份,2000年农民负担监督卡1张,西马各庄村委会2002年农户承包土地应交农业税核算表1张,2002年8月6日西马各庄村委会关于“田间路”的说明1份,2009年、2010年、2011年、2014年唐山市开平区越河镇财政所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通知书各1张,证明1.68亩大田地自1991年至今在西马各庄村委会及越河镇一直是登记在被告席春利名下,由被告席春利承包。3.被告席春利交纳水电费的收据3张,证明被告席春利为自己名下的土地交纳水电费的情况。4.被告席春利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信用社领取粮补的存折复印件及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席春利为自己名下的土地在唐山市开平区越河信用社领取粮补的情况。5.2015年4月30日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1991年登记在被告席春利名下的1.68亩承包地的四至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席春利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可以显示出争议的1.68亩土地在1991年经村委会核实变更,登记为席春利的土地,也就是从1991年起原告对这1.68亩土地就没有权利了,而被告席春利自1991年起即享有这1.68亩地的承包权。被告席春利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承包合同期限到1999年,没有续定,已经由村委会收回而不再由原告承包,根据该合同第四条乙方即原告王凤朝必须按时交纳各种费用包括农业税、电费、管理费、公益金,第五条约定不按时交纳者甲方(西马各庄村委会)将承包地收回,根据原告刚才所说自从席春利耕种此地后各种费用由席春利交纳而不是原告交纳,由于原告不再交纳各项费用,因此村委会将承包地收回重新分配,自1991年起村委会核实丈量土地时将1.68亩土地登记在席春利名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席春利不是承包,原告允许被告耕种,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给被告席春利。原告对被告席春利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1日,原告王凤朝与被告西马各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本村村南面积3.91亩的承包地,其中菜田2.23亩,代耕地1.68亩,期限是从198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1988年,经原告王凤朝与被告席春利协商,原告王凤朝名下的1.68亩代耕地由被告席春利耕种,并由被告席春利交纳各项费用。1991年西马各庄村在核实丈量土地时将上述1.68亩土地确定在被告席春利名下,并由被告席春利耕种至今。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调整承包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席春利返还原告1.68亩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保护。原被告争议的1.68亩土地,在1986年原告承包时,并非原告的口粮田,而是由原告代耕,1991年西马各庄村在核实丈量土地时,将这1.68亩土地确定在被告席春利名下,并由被告席春利交纳承包费、领取粮食补贴,此地块由被告席春利实际耕种已二十余年,而且原告198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1985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1.68亩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凤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