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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阴晴诉胡效芳、芦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晴,胡效芳,芦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阴晴,女。委托代理人柳杨,女。被告胡效芳,男。被告芦桂玲,女。委托代理人刘永进,男。原告阴晴诉被告胡效芳、芦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阴晴之委托代理人柳杨、被告胡效芳、芦桂玲之委托代理人刘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两被告经人介绍向阴卫亮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至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后阴卫亮去世,阴卫亮的债权债务由阴晴全权处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归还。为此,具状请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效芳、芦桂玲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但现在无力偿还,等被告的企业启动或者拍卖被告的企业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效芳、卢桂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0日,阴卫亮与被告胡效芳、芦桂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2年8月11日起到2013年3月10日止,借款��率为月利率三厘五毫(应为三分五),还款方式为1、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2、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计262500元。另据查明,阴卫亮现已去世,其继承人间约定该笔债权由阴卫亮之女原告阴晴处理相关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效芳因病去世,其继承人胡亚健、胡培伟均表示放弃继承。本院认为,两被告与阴卫亮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自然间借款合同,双方自愿、平等签订,也均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真实、有效。但是双方约定利息明显不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扣减至法律规定的上限。阴卫亮现已死亡,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阴卫亮的该笔债权由阴晴处理相关事宜,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62500元予以扣减)。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卢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刘春亮审判员  杨正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