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兰昌与唐金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张兰昌。委托代理人于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金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邹晓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昌诉被告唐金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因原告张兰昌申请残疾等级司法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斌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昌的委托代理人于濛,被告平安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金全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昌辩称,2015年1月9日11时08分,被告唐金全驾驶自己所有的川X×××××号小客车沿本区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其车右前部撞到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唐金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肢体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另悉,被告唐金全驾驶的川X×××××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所致原告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广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4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5868.28元、误工费7041.9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0.83元、交通费800元以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被告唐金全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担负。原告张兰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户籍性质以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3.医疗机构专用收据、门诊专用收据、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用清单以及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病情、住院天数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川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唐金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以及事故车辆均有合法有效证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5.川X×××××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6.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就医所支付的交通费用;7.《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残疾等级以及三期期限;8.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唐金全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X×××××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发于保险期间,在事故车辆行驶证以及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通过核实,事故车辆事发时已超检验期,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广安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1时08分,被告唐金全驾驶川X×××××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到太平街德阳里小区入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车右前部撞击右侧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被告唐金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无效,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川X×××××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金全(行驶证记载该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被告唐金全驾驶证记载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14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事故车辆川X×××××号小客车于被告平安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发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广安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字体加黑加粗)。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顶枕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头肢体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ⅱ级、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ⅱ级等,住院治疗12天。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以(2015)司鉴字第A052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残疾等级以及三期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兰昌伤致左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并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兰昌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75天;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为1042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共计住院12天,每天按照100元予以计算,共计1200元。原告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天×100元/天=1200元。3.营养费: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主张每天按照25元计算45天,共计1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后营养期限已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营养费确认为1125元。4.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主张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吕坤香护理,吕坤香未有正式职业,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收入计算75天,共计5868.2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后护理期限已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吕坤香护理照顾,护理人员未有正式职业,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依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主张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未有不妥,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868.28元。5.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主张原告未有正式职业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90天,共计7041.94元。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根据有关规定可参照受诉法院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误工费确认为7041.9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户籍为城镇户籍,参照受诉法院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6531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以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5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平安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且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残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未有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邵克娟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朝阳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张邵克娟与张伯更(已故)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依照法律规定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820.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邵克娟系母子关系,原告对邵克娟负有法定扶养义务,根据邵克娟年龄(1934年11月21日出生)、子女人数(六人)以及其户籍性质(非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天津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认为21850元/年×5年×10%÷6人=1820.83元,该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5316元+1820.83元=67136.83元。9.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因就医以及必要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费票据,主张本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交的专用收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确认为2400元。司法鉴定费系案件诉讼期间,原告为证实其残疾等级以及三期费用所支付的鉴定费,非本次事故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唐金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唐金全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另,事发时事故车辆川X×××××号小客车已在被告平安广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故本院确认的上述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68.28元、误工费704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7136.83元以及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及营养费1125元,因被告唐金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现有证据材料,事故车辆川X×××××号小客车事发时已超年检且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唐金全个人担负。司法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属于本次事故所致间接损失,故亦应由被告唐金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昌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68.28元、误工费704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7136.83元以及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5347.05元。二、被告唐金全赔偿原告张兰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125元以及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5146.44元。三、驳回原告张兰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元,由被告唐金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柳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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