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成荣与焦付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荣,焦付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克苏垦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李成荣,男,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勤,新疆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付国,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铭,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荣与被告焦付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5日,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5日、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勤,被告焦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新NN09**号小轿车承载原告在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500米处驶下路基碰撞林带内树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73.5元〔其中医疗费11744.5元,误工费4343元(120.63元/日×36日),护理费724元(126.67元/日×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5元/日×6日),营养费950元(25元/日×38日),残疾赔偿金28262元(1431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存在帮工关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被告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各方承担的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其中被告支付7131.8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全部已由被告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要证明的观点予以认可。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的医嘱为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原告根据此主张了误工费及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效力。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并支付了700元鉴定费。被告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书在原告没有压缩性骨折的情况下确定十级伤残不符合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5、借条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支付了7131.8元住院费,对剩余11000元出具借条,但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出具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住院费,余款11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在原告处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的效力。2、公证书2份,证明当时乘车的除了原告外还有两名证人,证人的公证证词证明了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疲劳提出让原告驾驶,原告没有同意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该证据的内容系证人证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原告也不同意,但从证词内容可以确定事故当日被告驾驶原告车辆,乘坐原告及二证人去新和酒厂,然后当日返回,回来途中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振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的后遗症不构成伤残;为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91.5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表示愿意承担重新鉴定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和酒厂推销员(实际为买卖关系),因该酒厂需要一名员工,原告未找到合适的人,托被告找一个合适的人。2014年5月17日,原告在阿克苏审验车期间被告电话告知原告,找到了一个合适的人选,是否前往新和酒厂看一看,原告同意,并到第一师六团接了被告及其介绍的二人。原告、被告及介绍的二人均乘坐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新NN09**的小轿车前往新和酒厂,车辆由被告驾驶,到新和酒厂看完后,当日返回阿克苏途中行驶至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25KM+500M处,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驶下路基林带内,造成乘车人原告及其他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第一师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3日出院,共住院6日。住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普食、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绝对禁负重活动3月等。住院前三日由被告护理,后由原告家属护理。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检查期间被告支付514元检查费,住院期间被告支付7131.8元住院费,对剩余住院费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据1份,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726元(18131.8元+280元+234元+21.7元+58.50元),误工费4343元(120.63元/日×36日),营养费900元(36日×25元/日),护理费362.01元(120.67元/日×3日),住院伙食补助150元(6日×25元/日),合计24481.01元。另查明,被告拿驾驶执照时间为1987年。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因鉴定机构要求原告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要求被告预付原告鉴定费及交通费等1500元,该费用本院已全部转交原告,鉴定回来后剩余费用原告未退还被告。原告在立案时产生邮政快递费9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虽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而产生的纠纷,但不是单纯的交通事故纠纷。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系推销酒的人员,为了帮助酒厂招聘员工委托被告寻找合适的人选,被告为此介绍他人给原告,原告不能决定是否录用的情况下将介绍的人带到新和实地考察。途中,本应由原告履行的开车义务,被告帮助履行,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帮忙开车的行为有明确的拒绝,该事实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应当认定被告的开车行为系对原告的义务帮工行为。二、本案中当事人各方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既是被帮工人又是受害人,既是赔偿义务人又是赔偿权利人。互相帮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法律与道德的本质是互通的。综上,本院从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与原告实际也是被告义务帮工的受益者两个方面考虑,以双方对赔偿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并非故意造成原告伤害,加之原告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付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594.7元(24481.01元×50%-7131.8元-514元),及邮政快递费90元(减去在鉴定期间支付的1500元,被告焦付国实际还应支付3184.7元);二、驳回原告李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成荣负担294元,被告焦付国负担29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成荣在立案时预交,被告焦付国在履行上诉支付义务时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成荣)。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吉古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