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与刘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刘颍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负责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砚,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颍,女,汉族,1988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唐婷,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颖于2013年3月31日为其所有的川QT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636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14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14时止。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2014年1月16日20时,原告之父刘邦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川QT92**小型轿车从高县往宜宾方向行驶至省道206线314公里+20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致车辆打滑,与相向而行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川QT92**小型轿车受损。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邦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修理费43014.61元,施救服务费14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付事宜未果,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43014.61元,施救服务费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该车辆驾驶员刘邦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鉴于原告购买了相应不计免赔险种,且被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了修理费43014.61元及施救服务费14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报案时称对方车辆逃逸,无法找到,故应免赔30%。法院认为,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的父亲刘邦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未认定机动车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故本案不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刘颍汽车修理费43014.61元及施救服务费1400元,合计44414.61元。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第511525120140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负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逃逸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次要责任。”,高县交警大队认定刘邦林承担全部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三、刘邦林在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只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请求:1、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颖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了《关于川QT92**车2014年1月6日交通事故事实存疑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5日,上诉人称该情况汇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提交给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于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刘颖认为是由上诉人单方出具,没有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回复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该份证据,因是上诉人单方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认为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第51152512014002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