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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邵小菊与邵新艳、邵用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邵小菊,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新艳。委托代理人邵用学,男,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哈来屯16号。被告邵用学,农民。系被告邵新艳之父亲。被告凌换带,农民。系被告邵新艳之母亲。原告邵小菊诉被告邵新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莉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邵用学、凌换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邵用学、凌换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万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邵小菊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芳,被告邵新艳、邵用学、凌换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小菊诉称,2004年夏季,一日,原告邵小菊与被告邵新艳一起在被告家新楼房附近玩耍,被告邵新艳因过失碰倒原告,致使原告前门牙被撞断。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因原告年幼,被撞断的门牙需待原告16岁以后才能修补。事后,因原、被告当时均未成年,于是由双方的父母亲在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委会的主持下协商赔偿事宜,但因治疗费用尚未确定而未能调解成功。2013年6月18日,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修补被撞断的门牙,产生医疗费6800.9元。原告修补门牙后便找被告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向扶绥县岜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被告拒绝到场协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治疗牙齿产生的费用6800.9元。被告邵新艳、邵用学、凌换带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摔断门牙并非被告邵新艳造成,被告邵新艳没有侵权事实,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治疗牙齿产生的费用与被告邵新艳无关,三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总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小菊与被告邵新艳系同村村民。2004年夏季的一日,被告邵新艳(9岁)与众小朋友在自家新楼房附近玩耍,后原告邵小菊(10岁)也加入其中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邵新艳不慎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一颗前门牙撞到地上的石头而断。事发当晚,原告因牙齿疼痛,没有与父母亲到被告的家里提及此事。事发后,原告到医院诊疗牙齿,医生建议原告年满16周岁以后才能镶牙。之后,原告在父亲的带领下,到三被告家中就其门牙摔断一事向被告邵用学要求平均分担镶牙费用。被告邵用学因不服原告父亲提���的要求,向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村委会报告。2008年8月27日,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村委会召集原告邵小菊的父亲邵恒益及被告邵用学进行调解。被告邵用学承认女儿邵新艳撞倒原告邵小菊致原告一颗门牙被撞断是事实,但是,因医院建议原告16周岁以后才能镶牙,镶牙费过高,且事情已经过去了几年,被告邵用学只愿意赔偿200元镶牙费给邵小菊。村委会的调解工作最终因双方在费用的分担上没能达成一致而无果。2013年6月18日,原告到扶绥县人民医院修复牙齿,产生费用6800.9元。后原告方到扶绥县岜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岜盆乡人民调解委员于同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几次通知被告邵新艳、邵用学到岜盆乡司法所进行调解。因联系不上邵新艳,调解委员于2013年农历三月三前后以及2014年10月、2015年3月电话通知被告邵用学参加调解,而邵用学均拒不参加调解。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被告邵新艳推倒原告导致原告门牙被撞断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修复牙齿费用6800.9元而成讼。另查明,事发时,邵小菊的父母及邵新艳的父母(被告邵用学、凌换带)均不在现场。原告邵小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邵新艳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有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情况;岜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调解过程;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发票、疾病证明书、收费清单;本院向扶绥县人民医院口腔科赵靖医生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向岜盆乡司法所何顺珍制作的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关于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被撞断门牙后,医院诊断需待原告年满16周岁以后才能修复牙齿。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伤情治疗终结之日起算。由于本案系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2014年6月17日止。但原告自2013年7月即请求扶绥县岜盆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同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组织调解,但因被告拒绝到场调解而无果。原告向人民调解委员请求调解,诉讼时效已中断。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侵权事实及责任分担的问题。被告邵新艳否认碰倒原告,同时认为被告邵用学于2008年8月27日在扶绥县岜盆乡那标村村委会组织调解时所承认的事实仅仅是侧面听到,并不能证明邵小菊牙齿被���断是邵新艳推倒所致。本院认为,2008年8月27日,被告邵新艳未满14周岁,被告邵用学既是邵新艳的法定监护人,也是邵新艳的法定代理人。邵用学除了负有维护邵新艳的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邵新艳的姓名权、荣誉权等责任以外,还担负着排除来自于各方面对邵新艳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的义务。邵用学依法全权代理邵新艳到村委会参加调解,是监护人履行职责的行为,如被告邵用学在没有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承认邵新艳碰倒邵小菊,并与邵小菊的父亲协商镶牙费用的赔偿事宜,这不符合生活常理。同时,在第一次庭审中,邵用学作为被告邵新艳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情况这一证据中关于被告邵新艳侵权的事实并没有异议,而是对诉讼时效的问题存在异议。被告邵新艳对推倒邵小菊的事实有异议,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邵新艳没有��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邵新艳不慎推原告倒地致使原告门牙被撞断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邵新艳因过失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事故发生时,邵新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邵用学、凌换带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邵新艳的监护职责,但事发时,被告邵用学、凌换带未能尽到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也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的监护职责,但原告的父母也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具有法定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事由。综合各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邵用学、凌换带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邵新艳侵权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邵新艳已年满十八周岁,属成年人,但由于被告邵新艳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能力及状况,故被告邵新艳应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监护人即被告邵用学、凌换带承担。三、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经本院向扶绥县人民医院核实,修复牙齿因采用材料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邵小菊所支出的6800.9元均系镶牙产生。三被告对本院向人民医院调查核实的费用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支出与三被告无关。因原告主张的6800.9元为修复牙齿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综合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上述损失被告邵新艳应赔偿50%即3400.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邵用学、凌换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新艳从本人财产中赔偿原告邵小菊经济损失3400.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邵用学、凌换带承担;二、驳回原告邵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邵小菊和被告邵新艳各承担1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也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石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苏万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但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