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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飞与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韩飞。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民营招租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兆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菁,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飞与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4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被告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燕菁到庭参加2015年5月4日庭审,原告韩飞、被告鼎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万顺到庭参加2015年6月2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飞诉称:2009年2月14日,被告鼎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韩飞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至2012年2月14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1份,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11月30日、12月30日,被告鼎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韩飞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韩飞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付款15万元。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因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56334.25元(计算方式为: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21978.08元;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11726.03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22630.14元;以22万元为本金,从起诉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公司账册复印件1份及收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3年利息,每年7000元,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的事实;2、提供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因无力还款,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的事实;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鼎业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是事实。被告虽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那是基于被告自愿的,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与证人孟某之间系亲属关系,故对孟某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鼎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韩飞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此后,被告每年按此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7000元,至2012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1份。2012年11月30日、12月30日,被告鼎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韩飞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合计15万元,原告韩飞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被告付款15万元。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56334.25元(计算方式为: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21978.08元;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11726.03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22630.14元;以22万元为本金,从起诉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孟某的证人证言、收据、公司账册、银行承担汇票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对所借款项拖欠不还,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证人孟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证实了原、被告之间7万元借款,系2009年2月14日所借,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事实,且被告按约已实际支付该部分利息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被告之间就7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到期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且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就7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14日,故对原告2012年2月14日这一天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15万元的借款有利息约定,证人孟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未曾就该笔借款约定并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11726.03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22630.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曾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部分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飞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飞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以1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次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韩飞负担330元,由被告扬州市鼎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95元,此款已由原告韩飞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