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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曹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2000年9月5日出生。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吵架。我身体不好,想要去北京治病,被告不给我钱,平时被告打工挣钱也不交给我。2014年过年时,我因看病要钱的事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掐我的脖子,使我上不来气,挣开他后,我回到娘家居住二十多天,被告家没人过问,我彻底伤心,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我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后,一直在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2000年9月5日出生。原告患癫痫病,之前经其他医院确诊无法根治,但原告执意要去北京治疗,我没让她去,所以她起诉离婚。前年我带原告去沈阳疾病治疗中心治疗癫痫病,去年还买的治疗仪器。原告4月22日到法院起诉后,就没有回家,我们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杨某,2000年9月5日出生。因原告患病想去北京治疗,被告不同意,因此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分居,同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报告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结婚十余年,生育一子杨某,婚姻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