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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阮某某,女,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蔚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同在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在上杭县临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又回到深圳市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脆弱。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双方感情不和。2008年8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被告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负担分居后各自的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在上杭县临江镇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4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自愿到上杭县临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谈婚、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对待家庭矛盾,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希望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8月开始与被告张某某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蔚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林凤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