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闫某某,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民。被告孙某,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兴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苏冠男、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闫某某、孙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11月28日在牙克石市暖泉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孩,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巩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2年去俄罗斯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闫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28日在牙克石市暖泉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淑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巩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2年去俄罗斯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孙某不在暖泉居委会辖区居住超过2年。原告闫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闫某某、孙某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由牙克石市暖泉街道办事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牙克石市暖泉街道办事处、牙克石市暖泉街道办事处暖兴居委会、牙克石市公安局暖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份,证明孙某自2002年离家出走已超过2年,现下落不明,该证据由牙克石市暖泉街道办事处、牙克石市暖泉街道办事处暖兴居委会、牙克石市公安局暖泉派出所依法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离家后去向不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现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被告对家庭、丈夫不尽义务且原告离婚意愿较强,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兴熠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丕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