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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行初字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规划许可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南阳市城乡规划局,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宛行初字142号原告刘海燕,女,197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南阳市中南汽车装饰总汇家属院。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宋海瑜,任该局局长。第三人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士亮,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海燕诉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规划许可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明:原告刘海燕居住宛城区环城乡汉冶西巷宛城区工行家属院,起诉时,没有提供居住房屋为其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刘海燕李岩诉被告南阳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南阳市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居住房屋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颁发行政规划许可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待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燕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马彦彬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