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岳新鹏、召陵区绿康养殖场、岳成根、吕站营、闫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岳新鹏,召陵区绿康养殖场,岳成根,吕站营,闫占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责人宫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新鹏,男,汉族,1989年4月8日生。被告召陵区绿康养殖场。被告岳成根,男,汉族,1961年5月18日生。被告吕站营,男,汉族,1953年9月7日生。被告闫占良,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岳新鹏、召陵区绿康养殖场、岳成根、吕站营、闫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袁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成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