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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7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学本科。被告吴某某,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硕士研究生,银行职工。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于2013年11月认识,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拍完婚纱后,被告因家庭琐事滥发脾气,对原告进行谩骂,因此事已闹过分手。后婚,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再次反复无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常发脾气且对原告进行辱骂,并限制原告正常的户外活动。2015年1月26日晚,原告打电话与被告商量春节值班的事情,未商量好被告就挂电话,后无法联系,2月8日原告到被告父母家中了解情况,但见面后被告更加暴怒,并发誓不再回位于新桥自来水公司的婚房。春节期间,原告拜访过被告父母,但被告一直未看望过原告家人,且被告已将原告的QQ号删除,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原告之父给予刘某某、吴某某度蜜月现金三万元,并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八万六千八百元及购买衣服、首饰现金三万元,“三回九转”六瓶茅台、六条软遵烟。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3、原告支付宝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六次款项共计30000元人民币;4、音频资料一份,证实被告收受原告给付的彩礼及衣服、首饰的现金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2013年11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刘某某并开始交往,交往期间,被告照顾原告的奶奶,原告将工资卡交给被告保管,双方相处较为融洽,2014年3月底双方在去三亚拍完婚纱后,原告在其父亲的教唆之下,用强硬的口吻要求被告归还其工资卡,遂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的种种行为让被告无法忍受,遂导致双方一度分手,后经双方父母劝说与调和,2014年4月底双方和好,2014年9月被告同意与原告于当年11月结婚,2014年10月10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5日、16日双方举行婚礼。婚后,双方为做家务、春节值班、春节拜年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还通过其银监部门亲戚对被告进行训诫,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总是听从其父母意见,导致双方发生很多不统一的意见。2015年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家拜年,后双方一直未联系,2015年4月6日双方进行交谈,但未能消除隔阂,原告一直要求离婚。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这个家里已经付出了该付出的,已问心无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对于度蜜月的费用应视为赠与,不应当返还;对于彩礼,不属于法定需要归还的情形,不予返还;对于衣服和首饰、酒和烟都属于赠与,不应返还;原告要返还被告结婚的所有陪嫁物品和个人物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贵州省少处管教所民警,被告吴某某系贵州省龙里县银行职工,双方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互共同交往过程中,认为条件成熟后,2014年10月10日在贵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5、1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因自行协商无果后,原告刘某某遂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刘某某预留30000元存款,被告吴某某将该存款自行用于赴日本旅游,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15000元。再查明,原告方给付被告的彩礼人民币86800元,购买衣服、首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交往中的礼品茅台酒和软遵牌香烟。被告的陪嫁物品有茶吧机一台、鱼缸一个、麻将机一台、羊毛地毯两床、双立人餐具18件(指锅、瓢、碗等炊具)、床上用品四件套七份、三洋滚筒洗衣机一台、藤椅一个、微波炉一个、电压力锅一口、沙发套一份、婚床十件套一份、美菱电冰箱一台、长虹58寸液晶电视机一台、TCL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碗(56骨)一套、凯仕乐甩脂机一台、防滑床垫四件及衣裤和拖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建立好和谐美满的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存款30000元,该款已被吴某某用于赴日本旅游,但在庭审中双方认定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刘某某仅求被告吴某某给付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存款,应用于家庭生活的共同必要的开支,吴某某将该款用于自行旅游不属于家庭生活的必要开支,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返还彩礼,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彩礼的返还,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对原告刘某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客观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给付婚前购买衣物、金银首饰的价款30000元及交往中给付礼品烟酒,原告刘某某婚前的给付购买衣物、金银首饰行为,可认定为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为条件的赠予行为,虽为消费性支出,但介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给付购买衣物、金银首饰价款系现金交付,可酌情返还15000元为宜,对于交往中给付的烟酒,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某某主张陪嫁物资,应属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三万元,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一万五千元;三、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给付其购买衣物及金银首饰现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吴某某的陪嫁物资茶吧机一台、鱼缸一个、麻将机一台、羊毛地毯两床、双立人餐具18件(指锅、瓢、碗等炊具)、床上用品四件套七份、三洋滚筒洗衣机一台、藤椅一个、微波炉一个、电压力锅一口、沙发套一份、婚床十件套一份、美菱电冰箱一台、长虹58寸液晶电视机一台、TCL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碗(56骨)一套、凯仕乐甩脂机一台、防滑床垫四件及衣裤和拖鞋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留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