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会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会,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615号原告王亚会,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徐杰,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王亚会与被告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原告王亚会、被告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会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徐杰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直到2013年8月20日找到被告徐杰答应8月31日归还50000元,2013年9月归还10000元,均未履行,在此期间电话换号,没有音讯,2014年5月5日在商丘市民主路步行街找到被告,问他要钱,他拒不归还,之后打了还款计划,至今也未履行还款计划,从2014年5月5日后再未联系到被告徐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杰辩称,原告没给我钱,该钱是我借原告父亲的,现在原告拿着我80000元的欠条,原告把条给我,我再还这个钱。依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亚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和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借款110000元,已经还了10000元,约定月底还5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徐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杰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欠原告110000元,已还原告1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31日还50000元。后于2014年5月5日书写了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欠原告现金10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经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会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亚会要求被告徐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徐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潇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