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执民字第5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周添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周添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上执民字第56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黄先俊。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执行人:周添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诉周添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杭上商特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于2015年0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添逸支付人民币413319.79元(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及执行费609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添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能够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杭上执民字第56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