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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强犯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强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851号罪犯李强,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五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16日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4日、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6日止。2015年6月3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强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