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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王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刑一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崔莉君,吉林省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位文清,住吉林省靖宇县。系上诉人刘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号。负责人于洪生,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平,系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吉林省靖宇县。系被害人魏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住吉林省靖宇县。系被害人魏某某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住吉林省靖宇县。系被害人魏某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王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魏某丙,住吉林省靖宇县。系被害人魏某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住吉林省靖宇县。诉讼代理人魏某戊,住吉林省靖宇县。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凉水镇回头沟村。法定代表人鲁长海,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宇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诉讼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死亡赔偿金226355.01元;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92471.36元(141841.94元-49370.58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保险金49370.58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白山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浑刑重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将卷宗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7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妍妍、王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崔莉君、位文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魏某丙、魏某丁的诉讼代理人魏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宇魁、窦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2013年7月27日4时36分许,被害人魏某某、魏某丁乘坐由被告人刘某驾驶的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15km+800m处时(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加油站西侧200米),撞上停在路边王某某驾驶的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刘某、魏某丁受伤、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某系因身体受强大机械性外力作用后,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魏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魏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7月27日4时42分,王某某报案称,在鹤大线七道江加油站西侧发生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得知,2013年7月27日4时36分,刘某驾驶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魏某某、魏某丁,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15km+800m处时,与停在道路北侧王某某驾驶的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某、魏某某、魏某丁受伤,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在医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5时10分至6时30分,事故地点为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鹤大线1015km+800m处,现场受伤3人。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甲车为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乙车为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现场肇事驾驶人为小型汽车驾驶人刘某、大型汽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为魏某某、魏某丁。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实: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某、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刘某准驾车型为C1,王某某准驾车型为A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于1969年8月2日出生,被害人魏某某于1952年11月7日出生、魏某丁于1959年2月28日出生等自然情况。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魏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在鹤大线1015km+8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魏某某系因身体受强大机械性外力作用后,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未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某驾车违反停车规定,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因刘某、王某某双方当事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魏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刘某交通肇事案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组织白山市复杂、疑难道路交通事故复核案件领导小组成员,对刘某交通肇事一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于2013年8月8日制作的浑公交认字(2013)第2206022013A0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被害人魏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3时许,刘某驾驶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其和魏某某从靖宇县出发去集安市清河镇收人参籽,魏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其坐在后排座上睡觉,撞车后其醒了,发现刘某与魏某某都卡在车里了。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26日23时许,其在临江大栗子钢厂开车往白山市方向行驶。7月27日3时许,其到白山市发电厂附近海通公司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休息了十几分钟后就继续驾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加油站西侧200米左右时,其想上厕所,就把车停在道路北侧路边了,将车的双闪打开,正在车上找纸时,听见“呼通”一声,下车后看见一辆面包车撞在其驾驶车辆后面左侧位置,面包车上有三人受伤,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2时30分许,其驾驶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魏某某、魏某丁从靖宇县向白山市方向行驶,去往集安市青河镇。车辆驶过白山市收费站后出现雾天,没有雾时其就以每小时五六十公里速度行驶。快到事故发生的地点时是弯道、有雾,其当时在慢车道行驶,快车道有辆车要超车,其就没向快车道行驶,等其向前看时,发现车前方有辆车,当时减速刹车时已经来不及了,紧接着就相撞了。在其发现那辆车时路面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那辆车也没有开双闪灯和任何灯光。其从靖宇走到发生事故地点时大约行驶了一个半小时。当时魏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魏某丁坐在后排座。事故发生时天要亮没亮是黑天。二、民事部分另查明: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系王某某驾驶的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为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刘某系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起交通事故,刘某承担主要责任,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司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魏某某、魏某丁无责任。被害人魏某某于1952年11月7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魏某某与妻子王某某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魏某乙、长女魏某丙、次女魏某甲。王某某于1956年6月12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抢救费260元、丧葬费22274.60元、死亡赔偿金525153.55元(包括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1.55元),共计547688.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受伤后,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7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8天。经鉴定,魏某丁左上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魏某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509.42元、护理费60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误工费62547.84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256027.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经鉴定,刘某小肠损伤达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达十级伤残。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057.46元、护理费195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9004.12元、误工费2792.40元、救援费15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83388.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魏某某户籍证明信、魏某丁、刘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魏某某于1952年11月7日出生、魏某丁于1959年2月28日出生、刘某于1969年8月2日出生,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等自然情况。靖宇县靖宇镇长江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户口、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的父母去世多年,其妻子王某某于1956年6月12日出生、长女魏某丙于1978年4月24日出生、次女魏某甲于1981年8月10日出生、长子魏某乙于1982年12月23日出生的自然情况。靖宇县靖宇镇长江社区居委会与靖宇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魏某某与妻子王某某生育三名子女,即长子魏某乙、长女魏某丙、次女魏某甲。王某某患有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长期靠魏某某和子女共同抚养。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实: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某、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被保险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为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承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魏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在鹤大线1015km+800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刘某交通肇事案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刘某、王某某双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魏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白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王某某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证实:魏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发生抢救费260元。王某某曾因眼部疾病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证明、出院诊断书等证实:魏某丁受伤后,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9月7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8天,花费医疗费127509.42元;刘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花费医疗费25057.46元。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证实:2015年4月8日,魏某丁在该院复查,经诊断魏某丁需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病变随诊,建议休息。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救援费票据证实:魏某丁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50元、鉴定费1580元;刘某花费鉴定费1580元、救援费15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魏某丁左上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右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刘某小肠损伤达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刘某予以从轻处罚。本次交通事故,刘某承担主要责任,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司机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刘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0%的经济损失、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的经济损失为宜。对于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的份额,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2514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60348.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保险金222545.75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保险金95204.8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保险金3248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丁鉴定费47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鉴定费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崔莉君、位文清辩护提出:上诉人刘某无罪;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错误,上诉人刘某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有误,不应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是: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刘某交通肇事案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补充侦查报告书、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供认其驾驶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上停在路边的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经查: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2013年7月27日4时36分许,上诉人刘某驾驶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前方靠右侧路边的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乘车人魏某某死亡,魏某丁重伤(刘某本人也在本次车祸中重伤);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浑公交认字(2013)第2206022013A000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刘某交通肇事案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补充侦查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未安全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王某某驾车违反停车规定,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第二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因刘某、王某某双方当事人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魏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停车三、四分钟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其打电话报警了(公安机关接警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4时42分)及被害人魏某丁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大约在2013年7月27日4时30分左右予以佐证,与上诉人刘某关于其驾驶吉F54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靠在前方右侧路边的吉E41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内容相吻合。综上,上诉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刘某作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错误,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有误及不应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魏某某、魏某丁无责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承担交强险赔付数额以外的70%赔偿数额、原审被告人通化海通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数额以外的30%赔偿数额的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刘某在本案重审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浑民一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付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保险金207269.29元)被该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浑民一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刘某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鉴于魏某某、魏某丁和刘某三人均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适用统一的赔偿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7周岁,靖宇县公安局靖宇镇河北派出所及靖宇镇长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证实其患有多种疾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长期以来靠魏某某及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抚养,原审判决支持王某某79661.55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数额的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错误,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标准有误及不应支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永辉审 判 员  季振生代理审判员  张光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