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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生元、原审被告武汉东风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徐生元,武汉东风银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徐生元,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雄涛,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武汉东风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小区。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生元、原审被告武汉东风银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银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生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生元于2002年9月1日起在银兴公司和东风银通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事实劳动关系至2014年4月3日,每月工资2100元由东风银通公司发放。由于银兴公司和东风银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徐生元缴纳社保、未与徐生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未向徐生元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徐生元于2014年4月3日向银兴公司和东风银通公司提出辞职。请求判令:一、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徐生元到社保流动窗口缴纳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共计26304元;二、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9655元(2100元/月平均工资÷21.75×200%×50天;三、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2100元/月平均工资×12个月);四、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徐生元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月平均工资×11个月);五、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应当与徐生元签订而没有与徐生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300元(2100元/月平均工资×63个月);六、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6400元(1100元/月×24);七、东风银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银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生元与银兴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请求:一、驳回徐生元诉讼请求;二、银兴公司不予支付徐生元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318.5元;三、银兴公司不予支付徐生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4.2元;四、银兴公司不予支付徐生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01.9元。东风银通公司辩称,银通公司与徐生元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徐生元要求东风银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生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1日,徐生元入职银兴公司,从事车队队长工作。2011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日,银兴公司与分别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务合同。银兴公司未为徐生元办理社保缴纳手续。2008年8月至2014年3月,徐生元在湖北省潜江市社保个人缴费窗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1318.5元。双方关系存续期间,银兴公司每月将员工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东风银通公司,由东风银通公司发放至员工银行账户。徐生元工作期间,银兴公司未安排徐生元休年休假,亦未向徐生元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2014年4月4日,徐生元以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向东风银通公司寄送了从2014年4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同年6月25日,徐生元以同样理由向银兴公司寄送了从2014年4月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徐生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0元。2014年6月25日,徐生元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徐生元到社保流动窗口缴纳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赔偿金共计26304元;二、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9655元;三、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元;四、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与徐生元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五、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日应当与徐生元签订而没有与徐生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300元;六、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26400元;七、东风银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审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14)第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银兴公司向徐生元支付徐生元到社保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318.5元、经济补偿金14164.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01.9元,共计36484.6元;二、驳回徐生元的其它仲裁请求。徐生元和银兴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徐生元与银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其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应视为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徐生元自认其月均工资为2100元,依法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银兴公司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与徐生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银兴公司只是于2011年11月7日才与徐生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且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故银兴公司应向徐生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100元/月×11个月=23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本案中徐生元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但并不能免除银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且银兴公司未承担相应义务,故银兴公司应赔偿徐生元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的损失2131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银兴公司应向徐生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月×12个月=25200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徐生元在银兴公司工作11年7个月,应享受年休假10天的待遇,银兴公司未提供证明徐生元已休年休假或已享受相关待遇的证据,应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向徐生元支付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2100元÷21.75天×10天×200%=1931元。徐生元要求银兴公司赔偿其因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失业保险金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生元要求东风银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银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生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二、银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生元赔偿社保费损失21318.5元;三、银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生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四、银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生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1931元;五、驳回徐生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银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银兴公司与徐生元自2013年11月1日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徐生元只是将自己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银兴公司处,因而银兴公司没有义务向徐生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没有义务支付个人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徐生元的全部诉讼请求。徐生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银兴公司和东风银通公司系关联公司。银兴公司自认该公司主要从事新轿车运输业务,银兴公司按双方签定的《劳务合同》对徐生元实施管理。徐生元自认其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676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生元在银兴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岗位为车队队长,虽该岗位不是银兴公司的主业范围,但却是该公司为了主营业务更好的完成而设置的工作岗位,银兴公司对徐生元在工作中实行监督和管理,银兴公司每月定期向徐生元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虽然银兴公司主张双方只是劳务关系或是挂靠关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徐生元与银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因银兴公司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情形,应向徐生元支付社会保险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08年1月1日该法实施后,本案中,银兴公司未及时与徐生元签订劳动合同,银兴公司应向徐生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在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以徐生元在2008年时的工资为基数,故原审法院判决以徐生元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本院计算银兴公司应向徐生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36元〖1676元(2008年的平均工资)×11个月〗。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二、武汉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生元赔偿社保费损失21318.5元;三、武汉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生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200元;四、武汉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生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1931元;五、驳回徐生元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武汉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徐生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43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代理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舒 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