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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超与胡小芳、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胡小芳,李勇,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周超,湖北武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彦,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小芳,1972年9月28日,湖北汉川人。被告:李勇,湖北汉川人。被告:周剑,武汉人。原告周超与被告胡小芳、李勇、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向东、人民陪审员王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小芳、李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周超通过被告周剑认识了被告胡小芳。被告胡小芳称家中有急事需要用钱,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为人民币1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每月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周剑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周超于合同当日通过其朋友邱某向被告胡小芳转账人民币10万元整。但被告胡小芳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就联系不上了。被告李勇与被告胡小芳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小芳、李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9108.53元(利息为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2、请求判令被告周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小芳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周超借款,原告当天通过邱某的中国农业银行湖北分行的银行卡转给被告胡小芳10万元整这一事实;证据二、连带保证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周剑对被告胡小芳的1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勇同被告胡小芳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被告胡小芳所借款项;证据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周剑还款40,000元;证据五、证人邱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通过其账户支付给被告胡小芳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小芳、李勇、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法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且被告胡小芳、李勇、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胡小芳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周超借款,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周超遂于当日通过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62×××*5)向被告胡小芳的银行账户(62×××*5)转入10万元。被告周剑签署了一份《连带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胡小芳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周剑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30日各汇1万元至原告周超银行账户以归还此笔借款,共计已偿还了4万元。另查明,被告胡小芳与被告李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小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同时结合被告周剑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函》,可以证实胡小芳向原告周超借款10万元的事实,也能证实被告周剑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胡小芳之间已构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有口头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原告无证据可以证实,故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周剑已代为分期偿还了4万元借款,故实际欠款金额为6万元。被告胡小芳拒不偿还所欠借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胡小芳立即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被告李勇与被告胡小芳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李勇应当对被告胡小芳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周剑为被告胡小芳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即“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周超要求被告周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胡小芳、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二、被告胡小芳、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超借款的利息损失(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本金90,0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本金为8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本金7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本金60,000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周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胡小芳、李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晓青人民陪审员  叶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琪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