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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执民字第13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范功旭、娄根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范功旭,娄根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海执民字第137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钱建忠。被执行人:范功旭。被执行人:娄根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范功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297044.07元及利息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756元、保全费1800元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范功旭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外潜龙路28号805室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2015年6月25日,竞买人吴剑波在拍卖中以最高价490000元竞得该房产,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外潜龙路28号805室的房产【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20060404022号】归买受人吴剑波(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二、买受人吴剑波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