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执字第002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功顺与阮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功顺,阮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236-3号申请执行人张功顺,男,生于1961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阮波,男,生于1977年9月2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张功顺与龚新泰、阮波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功顺于201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阮波,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标的782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执行50000元,剩余部分被执行人阮波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9995元、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张功顺自愿放弃,逾期按原判决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张功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兴审判员 邓少波审判员 陈永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