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邱莉萍与邹平,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莉萍,邹平,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邱莉萍,女,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再文,男,苗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被告邹平,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邹勇,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高田乡高东村,组织机构代码:79804631-4。法定代表人邹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莉萍诉与被告邹平、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文雯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莉萍的委托代理人吴再文,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勇,被告邹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勇、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莉萍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3.5%,每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了400000元,现剩余款项1600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双方协议的约定,按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为此,特诉至秀山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60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的利息明确为,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利息7万元,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23300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76500元,共计169800元利息,且要求被告邹平与三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平、三联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借贷纠纷事实是成立的,请求事项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已经载明是200万元,但是被告转账和现金收到的只有193万元,从秀山贲凯公司转账是180万元,现金是13万元。被告对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按月偿还,每月给付了7万元现金,在2015年3月又偿还了现金40万元,现在一共偿还现金是103万元,这里面包含了当期利息和部分本金。因此,除去10个月利息,按照2014年银行公布利息的四倍和2015年利息计算后,已经偿还本金66.1712万元。如果账算清楚后,第一被告不能偿还,第二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支撑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的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明确了借款人和担保人,有明确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借款的支付方式,符合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证据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约定实际履行了支付款项义务,且被告已实际收到了该款。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邹平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约定的内容有异议,内容约定月息百分之三点五,已经超过国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要通过交付实现借款内容,合同只是个要约形式,达不到原告的全部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185万元通过进账单和转账的银行凭证打到借款人卡上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因此,对约定200万元中的185万元到被告手上无异议。被告三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邹平为了支撑其所抗辩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开庭审理时,向法院举示了以下的证据材料:《领据》一份、《转账汇款结果》二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三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特殊业务凭条》二份、《储蓄对账单》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及部分本金,共计103万元。对于被告邹平举示的证据,原告邱莉萍的质证意见: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7日的8张凭条支付的都是利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4月16日的凭条只能证明原告转账了185万元,而被告已经收到。对于2015年3月17日的凭条,原告收到了被告还款40万元。被告三联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客观真实,款项的确已经支付,包括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三联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邹平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三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起诉,审理中的陈述、抗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示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归纳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邹平作为借款人,被告三联公司作为担保人给原告邱莉萍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邱莉萍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3.5%,每月付息一次,到期付清全部本息。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自愿为邹平提供担保。备注:收到邱莉萍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和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转账壹佰捌拾伍万元整。2014年5月8日,原告邱莉萍通过秀山贲凯工贸有限公司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邹平转账185万元,并支付了现金8万元,预先扣除了7万元利息。2015年3月17日,被告邹平偿还了原告邱莉萍借款40万元。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原告邱莉萍利息7万元,共计56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邹平在原告邱莉萍处共借款200万元,并于2014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载明收到邱莉萍现金15万元及转账185万元。而原告邱莉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支付了185万元,但是只交付了8万元现金,预先扣除了7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是200万元,但是原告邱莉萍实际支付给被告邹平的借款本金为19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亦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参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借款人已经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完毕借款本金的,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冲抵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3.5%,原被告双方对于利率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8月22日偿还利息共计14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2014年5月8日-2014年8月22日应付的利息为13.5787万元(193万元×24%÷365×107天)。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0.4213万元(14万元-13.5787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邹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5787万元(193万元-0.4213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偿还利息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8日应付的利息为3.4189万元(192.5787万元×24%÷365×27天)。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3.5811万元(7万元-3.4189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邹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976万元(192.5787万元-3.5811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利息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4日应付的利息为3.2311万元(188.9976万元×24%÷365×26天)。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3.7689万元(7万元-3.2311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邹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2287万元(188.9976万元-3.7689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利息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5日应付的利息为5.9111万元(185.2287万元×22.4%÷365×52天)。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1.0889万元(7万元-5.9111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邹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1398万元(185.2287万元-1.0889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18日应付的利息为1.4691万元(184.1398万元×22.4%÷365×13天)。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5.5309万元(7万元-1.4691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邹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6089万元(184.1398万元-5.5309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偿还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在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应付的利息为3.5076万元(178.6089万元×22.4%÷365×32天)。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3.4924万元(7万元-3.5076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邹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1165万元(178.6089万元-3.4924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应付的利息为3.1166万元(175.1165万元×22.4%÷365×29天)。扣除该利息,剩余款项3.8834万元(7万元-3.1166万元)可以用于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邹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2331万元(175.1165万元-3.8834万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邹平还应当偿还原告邱莉萍借款本金131.2331万元(171.2331万元-4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71.233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即年利率21.4%,从2015年2月18日起起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金额为2.7106万元(171.2331万元×21.4%÷365×27天);以131.2331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即年利率21.4%,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金额为3.3085万元(131.2331万元×21.4%÷365×43天),共计6.0191万元。被告三联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三联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邱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莉萍借款本金131.2331万元及利息6.0191万元。二、被告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邹平、秀山三联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