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非诉行审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非诉行审字第00044号申请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宏昌,局长。委托代理人仇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毅,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常青路西大道。法定代表人崔海林,董事长。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2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涟水县汉邦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涟住罚字(2015)第0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中央城2、3号楼之间架设的天桥,并处罚款人民币42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缴告知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涉嫌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查处,应当属于申请人的职责范围。被申请人擅自在中央城2、3号楼之间架设天桥,与批准的规划方案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对其作出的涟住罚字(2015)第0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的涟住罚字(2015)第01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云审判员 施金花审判员 周建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泽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