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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9月6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现住李高乡市。委托代理人王雪伟,山西麟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栗某某,男,1987年6月7日生,汉族,屯留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伟、被告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儿子栗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在原告怀孕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去长治检查,被告将原告扔在长治不管。2015年5月17日24时,原告因为同被告妹妹发生口角,被告让原告走,原告便离开被告家,且走的时候,被告家人不让原告带孩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嫁财产。被告口头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5日生育儿子栗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 艳审判员 张先成审判员 张宏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申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