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全勒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杜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勒,杜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张全勒。被告杜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勒诉被告杜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勒、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勒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40分,被告杜冰驾驶车牌号为沪APXX**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宝马轿车)与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D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丰田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康平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宝马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杜冰赔偿原告医疗费81.50元、误工费1,790元(=7,000÷21.5×5.5)、交通费733元、车辆修理费37,276元、清障施救费210元、评估鉴定费460元,合计40,550.50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杜冰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宝马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因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故仅认可与原告受伤就医对应的部分,同意承担误工费325.4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清障施救费,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合计承担2,000元;其余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杜冰驾驶宝马轿车至上海市徐汇区康平路近吴兴路西约50米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下肢受伤、丰田轿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杜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前往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处血肿、未见明显骨折,建议门诊随访、减少活动、24小时后热敷伤处、休息3日。原告为此支出急诊医疗费81.50元、交通费28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将受损的丰田轿车送至上海中汽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评定物质损失为37,276元。丰田轿车于2015年3月13日修理完毕。原告为事故处理、车辆评估和修理先后支出清障施救费210元、评估鉴定费460元、车辆修理费37,276元以及交通费若干。另查明,丰田轿车登记为上海伟隆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设备公司)所有。2015年2月6日至3月13日期间,原告为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向伟隆设备公司请假合计5.5日,其中因伤休息请假1日、至徐汇交警支队处理交通事故0.5日、办理丰田轿车的评估和修理请假4日。原告2015年3月工资单显示因事假被扣发1,790元。伟隆设备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本起事故处理及车辆维修的诉讼事宜交由原告全权处理,伟隆设备公司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再查明,宝马轿车于事故发生时登记为被告杜冰所有,并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范围项下,评估鉴定费未纳入交强险责任范围。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医疗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牵引作业清单、清障施救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丰田轿车行驶证、事假证明、请假单、工资单、说明函、宝马轿车注册登记信息、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杜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宝马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杜冰按责全额承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病历资料与费用票据一致,本院凭据支持81.5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2.误工费,原告举证已有效反映因本起事故造成正常收入减少,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根据原告的请假天数5.5日和应发工资金额每月7,060元的标准,支持1,785.30元。其中,原告因伤就诊及伤后事故处理部分按1.5日计486.9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原告为车辆维修产生的部分按4日计1,298.40元,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杜冰承担。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出租车费发票难以反映与本起事故之间的关联性,但就原告伤后就诊、事故处理所需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733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与伤情相关部分100元。其余633元系原告因丰田轿车维修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杜冰承担。4.车辆修理费、清障施救费、评估鉴定费,原告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均系因本起事故所致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凭据合计支持37,94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车辆修理费和清障施救费合计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杜冰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668.40元,被告杜冰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责任范围的损失共计37,877.40元。被告杜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勒2,668.40元;二、被告杜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勒37,8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原告张全勒已预缴),由被告杜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