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多年,相互难以沟通交流,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李某甲书面辩称:我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我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4月27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原、被告分居生活,由于夫妻二地分居生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被告后回台湾省生活,原告及其子李某乙在大陆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李某甲收到法律文书后,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李某抚养,自己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到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婚续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相互接触较少,且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关系出现破裂,经调解无效,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双方合意离婚,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李某要求抚养,被告李某甲同意由原告李某抚养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和费用的给付标准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三、被告李某甲对婚生子李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探望子女李某乙时,原告李某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待判决生效后,须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审 判 员 黄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