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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箱与被告郑瑞波、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李华箱,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瑞波,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XX芳,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李华箱与被告郑瑞波、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挺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波、XX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箱诉称,被告郑瑞波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郑瑞波未能偿还。被告郑瑞波与被告XX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郑瑞波与被告XX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瑞波与被告XX芳应共同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郑瑞波、XX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瑞波、XX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郑瑞波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华箱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由被告郑瑞波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瑞波未能偿还。另查明,2006年11月23日,被告郑瑞波与被告XX芳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华箱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瑞波向原告李华箱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郑瑞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瑞波应当偿还。本案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XX芳与被告郑瑞波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郑瑞波、XX芳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被告郑瑞波的个人债务,故被告XX芳对被告郑瑞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郑瑞波、XX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瑞波、XX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华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瑞波、XX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挺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