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碧波与刘秋林、高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许碧波。被告刘秋林。被告高金枝。原告许碧波诉被告刘秋林、高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林、高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碧波诉称:被告刘秋林、高金枝分别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31日两次向原告许碧波借款共计3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54,44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秋林、高金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许碧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0年12月3日金额为190,000.00元的借条原件、2011年1月31日金额为140,000.00元的欠条原件、2008年12月12日金额为9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2009年7月6日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54,440.00元。被告刘秋林、高金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许碧波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刘秋林、高金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秋林、高金枝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高金枝向原告许碧波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万元每天按壹拾元计息,保证年内(即2009年春节前)付清本息;该款原告于同日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高金枝。2009年7月6日,被告高金枝又向原告许碧波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万元每天按壹拾元计息,每月利息6,000.00元,保证一年到期付清本息;该款原告于同日按被告高金枝的要求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00.00元至被告刘秋林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2010年6月12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于2010年12月3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刘秋林、高金枝将被告高金枝原出具的二份借条收回,由被告刘秋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9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息二分半计息,于2011年4月30日还清借款本息。2011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前期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0.00元,被告刘秋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许碧波与被告刘秋林、高金枝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刘秋林、高金枝未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90,0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应为104,192.00元,故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40,000.00元的欠条中,依法只应支持其中的104,192.00元;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112,425.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按本金104,192.00元自2011年1月3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其利息为29,736.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36,353.00元(90,000.00元+104,192.00元+112,425.00元+29,7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林、高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碧波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6,353.00元。二、驳回原告许碧波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0.00元,由原告许碧波负担155.00元,由被告刘秋林、高金枝共同负担6,34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姜昭威审判员杨光洲人民陪审员邓传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皮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