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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汪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汪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016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29年10月16日,务农,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生于1965年5月9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汪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谭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可、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汪某丁系原告之夫,汪某丁与原告于1949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被告汪某甲等共八个子女。汪某丁于2003年12月因病去世。2014年2月14日,原告为了生活有人照料,后事有人料理,于是请石柱县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胡以平代写协议。代书人胡以平却给原告书写一份所谓遗嘱,载明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00元,每月一日兑现,患病、护理等全由被告负责,原告所有的存款9万元归被告所有等内容。被告在2015年1月29日前,基本能按月支付500月生活费,以骗取原告的信任,原告觉得被告可信,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于2015年1月29日在农商行西沱分理处将原告用于养老的9万元取出,转存在被告银行卡上。被告在骗得原告9万元存款之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更不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导致原告生活无着落,原告迫于无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年2月14日原告所立遗嘱,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万元并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兑现完毕为止。被告汪某甲辩称:1、否认原告诉讼被告返还现金9万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葬父亲汪某丁的一切费用4万元以及被告在此前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药费、房屋出租费;3、反诉原告及其女儿汪某乙、汪某丙在政府公众场合对被告造成的名誉和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被告精神诉讼费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书写遗嘱,遗嘱载明“……立遗嘱为了今后的生养死葬后事,特立遗嘱如下:一、立遗嘱人黄某某从2014年2月14日起,随汪某甲生活,但其现在能独立生活,汪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每月一日兑现,患病、护理全由汪某甲负责。二、立遗嘱人黄某某现有现金9万元,大写玖万元,归汪某甲所有,本来汪某丁遗产4.5万元每人继承5000元,但我不会拿出,作为我的赡养、安葬费开支,其他子女无权干涉。三、立遗嘱人黄某某的户口随汪某丁,现分出随汪某甲,今后有关社会福利、土地承包收益归汪某甲领取……”。另查明,在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将其存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9万元取出,存到被告汪某甲名下。上述事实,有遗嘱、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某某将9万元存到被告汪某甲名下是否属于赠与,现针对以上焦点作如下评析:根据原告黄某某2014年2月14日所立遗嘱,原告立此份遗嘱的目的是为了日后的生活有保障,将9万元取出存到被告汪某甲名下并非赠与给被告,原告此举是为了被告能够履行赡养义务,没有赠与之意思表示,因此9万元不是原告赠与被告汪某甲;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之规定,原告黄某某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表明其撤销所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黄某某撤销遗嘱之后,被告汪某甲每月继续占用9万元的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在原告黄某某撤销遗嘱之前,被告汪某甲对9万元属于合法占有,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安葬父亲汪某丁的一切费用4万元以及被告在此前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药费、房屋出租费和反诉原告及其女儿汪某乙、汪某��在政府公众场合对被告造成的名誉和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被告精神诉讼费3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应当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具体表现在反诉与本诉应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具有相同的诉讼主体等,被告提出的反诉,其主体不仅仅是本案原告黄某某,并且其与本案亦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辩称不构成反诉,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黄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所立遗嘱;二、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9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谭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