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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周玉珍。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代表人张红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人寿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珍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867-1、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867-2,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2日14时50分许,张满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合并关节受伤积血,左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骨折合并指间关节脱位,支出医疗费4950.5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赔偿80%即3960.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3960.4元。被告人寿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投保是事实,但没有收到原告书面理赔申请及相关资料,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无证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摩托车,根据免责条款不承担理赔责任。另医疗费已由第三者全额赔付,不应重复赔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周玉珍在人寿财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险种责任分别为867-1、867-2,保险金额分别为13333元(死亡伤残限额)和3333元(医疗限额),保险期间均为1年,自2014年5月10日起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周玉珍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4年5月12日14时50分许,张满驾驶晋K×××××号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208国道乔家堡小区道口地段向西转弯进乔家堡小区的过程中,与自东向西由周玉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玉珍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满与周玉珍承担同等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周玉珍被送往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救治,实际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4515.5元,门诊医疗费435元,共计4950.5元。原告周玉珍要求被告山西保险公司理赔4950.5元的80%即3960.4元。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已经赔付周玉珍损失共计17010.1元,属侵权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周玉珍提供的保险单、收据、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被告人寿财险山西分公司提供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短期保险基本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周玉珍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后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保险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因本案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原理,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侵权发生保险事故,不但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同时还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属免责情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从有利于被保险人考虑,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该保险险种的医疗费用限额为3333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珍保险金人民币33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平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