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裁判文书上网发布表案件类型民事商事刑事行政执行其它√案号(2015)青民初字第917号案由离婚纠纷当事人原告(人)李丽琴被告(人)王晶第三人文书种类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魏丽波结案日期2015年7月25日生效日期2015年8月9日发布人发布日期年月日备注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李某甲,女,1990年3月生于宁夏吴忠市盐池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连湖农场。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连湖农场场部。委托代理人:杨洋,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打工认识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1日生一子王某乙。原告在谈恋爱期间年龄小,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与恋爱期间判若两人,每天打工挣的钱不够被告支出,经常喝酒并和原告闹事。原告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酒后拿刀自残。原告向其父亲借款5万元到陕西定边受让一家娱乐场所经营,期间被告每天领一些闲杂人员到我们经营的地方消费且不出一分钱,导致店铺经营不良。原告怀孕间隔期未到需要引产,被告将原告送到定边县医院就到外面喝酒,几天不去医院,既不管原告的生活,也不交医院住院费用,电话也不接不管原告的死活,原告无奈只好打电话叫来父母给支付所有的费用,原告无法回家只好在娘家养病。2012年12月原告回娘家至今,被告拖其姨父来原告娘家找过一次,至今已分居二年半之久,被告及其家人始终不找原告。现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承担部分抚养费;家中所有的财产归被告,被告借原告父亲现金5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青铜峡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2、欠条1张,以证实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母借款5万元;3、证人李某乙到庭证言,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向证人李某乙借款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说我在开店期间醉酒不是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所有收入由原告保管,借原告父亲5万元是我们俩借的。原告流产的时候我确实不在,因为我们闹了矛盾。原告虽然离家两年半,但是我们之间还有联系和正常的夫妻生活。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不能没有母亲,我觉得我们还是有感情的。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还向别人借款5.4万元,其中甲某某2万元,冯某某2万元,白某某1.4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张,欠条1张,以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绪期间被告曾向甲某某、冯某某、白某某共计借款5.4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2、证人贾某某、冯某某、白某某到庭证言,以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三人借款共计5.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认可借原告父亲5万元,原告提交欠条的证据效���予以确认。证人李某乙到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且原、被告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可有权利人另案主张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5月21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吵架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被告向原告父亲李某乙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2015)青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