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华与庄卫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庄卫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姜华,居民。被告庄卫国,居民,(名车行装潢保养)。原告姜华诉被告庄卫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姜华、被告庄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诉称:被告系经营汽车装潢业务的个体户。2015年1月1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将其所有的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贴前档保护膜。被告在进行贴膜时,没有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车辆“BCM控制单元”(刀式钥匙)进水烧毁。被告承诺维修费用由其承担。第二天,被告与原告一起到淮安市宏宇翔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共支出维修费2000元。后被告违反承诺,不予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卫国辩称:原告车辆到我店里进行贴膜是事实,我的门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膜贴好后,原告即开车离开,半个小时后,原告到我门市说车辆仪表盘上的钥匙灯总是亮,我就找修理工进行查看,修理工说有可能是渗水,过两天故障就会消除,原告要求我签字保证,我就签字的。第二天,原告到我门市说故障还没有消除,让我跟他一起到4S店,原告跟4S店工作人员说车辆贴膜导致故障的,4S店员工就把车拆开查看,后来说是渗水,我就出去接电话,原告就将仪表盘进行了更换;对于仪表盘渗水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就不清楚了,因为原告是在将车辆开走后发现问题的;即使发生故障,对于渗水只需要将水吹干就可以了,也可以进行维修,不应当直接更换;更换的部件只价值600元,换下来的仍然可以使用,我同意赔偿3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姜华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将其所有的苏N×××××马自达牌轿车进行前挡玻璃贴膜。玻璃膜贴好后,原告将车辆开走,半个小时左右,原告发现车辆仪表盘有故障,钥匙灯一直亮着,遂到被告处要求处理,被告让其维修人员进行检查,确认可能是渗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苏N×××××轿车因贴膜,现仪表台钥匙按喇叭亮,如出现后果,我负责。(3天之内)2015.1.18庄卫国”,后原告开车离开。第二天,该故障仍然没有消除,原告遂要求被告与其一起到4S店进行维修,在淮安市宏宇翔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车辆故障部位进行了检查,确认系渗水导致故障,遂对故障部位BCM(车身控制模块)进行了更换,共花费维修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情况说明条据、照片三张、通话记录清单、维修合同、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华将其车辆在被告庄卫国处进行前挡玻璃贴膜,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庄卫国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前挡玻璃贴膜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现原告车辆在贴膜后不到半个小时即发现仪表盘故障,遂至被告处要求处理,被告经维修人员查看后认为系仪表盘渗水导致的,并向原告出具条据,承诺如出现后果由其负责。第二天,该故障仍未消除,原、被告一同到4S店进行维修,4S店确认仪表盘故障遂对故障部位进行了更换,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2000元。被告辩称虽然渗水,但原告车辆贴膜后即驶离被告门市,对于渗水原因不清楚。因车辆前挡玻璃贴膜需要进行喷水操作,如果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容易导致仪表盘渗水,且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处理故障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条据,承诺出现后果由其承担,且原告在贴膜离开原告门市不到半小时时间即发现故障,且经过4S店维修确认系仪表盘渗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原则,可以认定系被告在对车辆前挡玻璃进行贴膜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仪表盘渗水。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清楚渗水原因,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用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维修合同、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且系原、被告一同到4S店维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故障只需要将水吹干即可,但在原告到其门市要求进行处理时,被告却未能排除该故障,且4S店系作为专门的维修机构,在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故障不需要更换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在为原告承揽贴膜工作的过程中,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维修后花费2000元,原告要求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华支付款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 妮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五条【材料的保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