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季刚与被告赵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刚,赵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24号原告季刚,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赟,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季刚与被告赵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汽车租赁简易合同,约定原告将车辆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也没有支付的意思,且车辆也没有归还。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季刚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赟支付租车款23500元及曝光费用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已决定对季刚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季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退还原告季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鲍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