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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陈叶与叶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陈叶,叶本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姚陈叶。被告:叶本波。原告姚陈叶为与被告叶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叶本波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陈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姚陈叶起诉称:原告经营轮胎销售与加工生意,曾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轮胎,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轮胎款39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归还全部款项。后原告在被告处加工抵消21200元,尚欠17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17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为利息按银行利率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合计货款39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2月31日前还清。后双方抵消货款21200元,被告尚欠178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叶本波向原告姚陈叶购买轮胎,尚欠货款178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本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陈叶货款1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叶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巍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戴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