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云霞诉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云霞。委托代理人陈柯舟。被告龙敏。原告刘云霞与被告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用、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王登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柯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霞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偿还,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给我。2013年11月3日,被告以其女儿有病要动手术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二个月后偿还,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还款,就按每月1000元的利息支付给我。2013年12月,因我家中有事,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共计50000元,我和被告商量只要求归还本金不要求利息,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本金。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云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6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3、2013年11月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龙敏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龙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刘云霞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龙敏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龙敏向原告刘云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云霞现金叁万元整¥(30000.-)月息壹仟伍佰元(1500.-)。定期一年借款人:龙敏52XXXXXXXXXXXXXXX2013.6.27”。2013年11月3日,被告龙敏再次向原告刘云霞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云霞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元)。月息壹仟元正(1000.-)。借款人:龙敏2013年11月3日”被告龙敏在上述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双方为上述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龙敏向原告刘云霞出具的借条系其亲笔签名捺印,应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被告龙敏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霞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龙敏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龙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 用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人民陪审员 王登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