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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朝荣与仇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朝荣,仇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037号申请执行人丁朝荣。被执行人仇贵。丁朝荣申请执行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仇贵欠原告丁朝荣借款97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丁朝荣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车管所、工商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仇贵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名下的房产已抵押且另案评估,仇贵因诈骗罪已被本院判刑目前正在服刑。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的房产已由另案评估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