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6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凤溪乡。委托代理人罗志宏,巴中市巴州区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凤溪乡。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亲,1991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自此共同生活,又于1992年6月在凤溪乡办理结婚证,于1991年3月10日生育长女赵甲某,现已出嫁,又于1995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赵乙某,现在巴城务工���婚后开始那几年夫妻关系还可以,后因被告及家人嫌弃原告生育的是两个女儿,没有生育儿子,被告的性格就暴躁,在外挣的钱用于赌博,为此两人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更有甚者被告在外务工和原告生活在一起时,原告发现被告将一把刀藏在枕头底下,原告发现后觉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于是从2011年3月离开被告,从此过着分居分食的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合法婚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亲,1991年7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3月10日生育长女赵甲某(已出嫁),1992年6月在凤溪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18日生育次女赵乙某(已成年)。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3月离开被告,自此夫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20多年,并养育2个子女,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正确面对,为了家庭积极进取,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