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聊城振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80号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学峰。委托代理人裘兆炯,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振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洪振。委托代理人付池洪。委托代理人晋长城。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振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裘兆炯及被告代理人付池洪、晋长城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案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兆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国家标准(当时国家最新标准为:GB/T14976-2012)的304不锈钢管(下称:货物)。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6月3日、9月1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发货,并同时提交《钢管质量保证书》,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7,800元。后项目建设方委托相关机构检测后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完全无法使用,原告需拆除所有已装货物,重新购买配件并委托施工单位返工。而且原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通过电话与被告代理人进行沟通中,被告代理人对于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也是认可的。由于被告提供不合格货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货款297,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500元(其中返工劳务费225,000元、工程延期罚款67,500元、返工材料损失3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返工劳务费降为200,000元,返工材料损失降为21,682.50元。被告辩称,被告按照原告的要货清单分三次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都予以验收。若货物质量有问题,原告在收到第一、二批货物后,不可能于数月后继续再向被告要货,因此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项目建设方委托检验的物品规格型号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不符,不是被告提供的货物,因此对检验报告结果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其并不是原始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因此该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付款方式为预付20%25的货款,余款发货前付清,但原告在三次交易中都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因此违约方为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DN65(φ76X3.5)、DN25(φ34X3.0)的304不锈钢管,货物价值总计529,098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交货地点为天津大道中央大道桥,中铁十八局海河隧道项目部,付款方式为预付20%25货款,余款发货前付清。合同注明,本合同标注的采购数量为总量,原告在实际订货时会按以上总量拆分成若干次后的分量进行采购,预付款及货款结算按分量订单计算。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项下货物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质量标准和消防工程设计要求。质量保证期间为该项目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质保期内,原告拥有获得产品保修服务的权利,被告免费对原告因素导致的货物损坏、故障情况进行修理、更换。若在质保期内发生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质量事故,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验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货物到场,原告按照被告的送货清单当场检验包装外观,如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品牌、产地与合同约定相符,如没有异议,原告予以书面确认。(2)开箱检验时,原告应检验货物的规格、外观质量以及必须具备的安装调试说明书、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没有异议的,原告予以书面确认,有异议的,在送货清单上予以注明。被告按照原告出具的2014年4月23日的总价为95,600元、8月12日出具的总价为202,200元的两张要货清单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6月3日、9月11日三次向原告供货,原告三次都予以验收,并支付货款共计297,800元。被告在供货期间,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聊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所检样品规格型号为0Cr18Ni934×3,检验依据为GB/T14976-2012,结果显示所检样品正常。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从原告处所购货物用于中铁十八局集团中央大道海河隧道项目工程建设。合同约定,验收中发现工程不合格而需要返工的,原告应无条件自费予以返工,并在案外人要求的期限内修好重新报验。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第十五站对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抽检,检验报告显示,所检样品规格型号为φ25mm、φ65mm,检验依据为GB/T14976-2012,结果显示样品φ25mm的Mn元素、Cr元素、Ni元素和φ65mm的C元素、Mn元素、Cr元素、Ni元素不符合该标准规定。原告收到该检验报告后,曾以电话方式与被告交涉。后又自行将已安装使用的管材拆除,运回上海仓库。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前往原告仓库取样进行质量鉴定。但被告代表实地查看后,认为原告现持有的管材非被告提供。而被告提交法院请求作为鉴定样本的管材原告亦不予认可。致本案鉴定无法进行。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要货清单2张、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检验报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提供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货物,原告有对被告所供货物进行验收的义务。原告对于被告分三次所供货物都予以验收,验收时对被告所供货物质量没有异议,并支付货款。在双方就货物质量发生争议后,原告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证据,而是自行委托机构鉴定,取得鉴定报告后又自行拆除被告交付并已安装使用的管材,致使本院丧失了依本院委托鉴定查明争议管材是否合格的条件,因此其单方委托的检验结果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并不是原始录音,而且内容不完整,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2元,保全费3,632元,总计8,644元,由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成方审 判 员 钱 展人民陪审员 寿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来源:百度“”